2019故意傷害案件(重傷、法定刑3年以上),一審龍子湖區法院成功爭取到判處緩刑。
周*建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皖0302刑初125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建,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蚌埠市,漢族,初中文化,案發前系蚌埠化*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職工,住所地蚌埠市龍子湖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龍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經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龍子湖分局逮捕,2019年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龍子湖分局監視居住。
辯護人楊*貝,安徽北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訴[2019]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建犯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8月8日15時許,被告人周*建騎電動三輪車到蚌埠市解放路蚌埠化*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因其遲到公司大門已關閉。周*建要求門衛被害人常某開門未果,遂下車進入門衛室,對常某進行辱罵。雙方隨后發生廝打,常某持按摩用“三角雀”擊打周*建頭部,周*建亦用拳頭擊打常某頭部,雙方扭打至門衛室北側院子內,周*建用拳頭、腳對著常某胸腹部進行毆打,致常某肺挫傷,左側氣胸,左側第2、3、4根肋骨骨折,周*建頭部受傷。經鑒定,常某氣胸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周*建后枕部遺留1.2cm瘢痕,左眉弓上方皮膚遺留1.0cm瘢痕,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建接辦案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2018年12月12日,周*建與常某達成和解并賠償對方損失12萬元,被害人對周*建的行為表示諒解。被告人周*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是自首,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初犯、認罪,悔罪。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三角雀”照片;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案發現場方位圖、住院病歷、影像學會診報告書、諒解書與和解協議、收條;證人陸某、沈某的證言;被害人常某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建平時表現良好,本起犯罪系同事關系矛盾引發,案發后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亦可對被告人從寬處罰。辯護人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周*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秦 兵
人民陪審員 趙 維
人民陪審員 陳雪紅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高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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