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將資金贈與一子未經其他子女同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訴稱
原告鄭某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依法繼承北京市西城區真武廟1號房屋(以下簡稱真武廟房屋)的產權份額。2.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依法繼承北京市石景山區2號房屋(以下簡稱石景山房屋)的產權份額。3.按照法定繼承李某訴名下存款由鄭某互擅自取走的數額812153.38元。4.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被繼承人鄭某五、李某訴系夫妻關系,二人生前共育有六名子女,即鄭某龍、鄭某市、鄭某有、鄭某舞、鄭某互、鄭某墨。
鄭某墨已于2011年9月23日死亡,其生前已與配偶苗某圖離婚,留有一子鄭某雨。被繼承人鄭某五于2002年4月1日死亡,李某訴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F已知被繼承人鄭某五、李某訴生前財產為兩套房屋,第一套為真武廟房屋,第二套為石景山房屋,上述房屋無遺囑、遺贈,認可兩套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各繼承人依法予以繼承?,F鄭某龍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鄭某有辯稱:被繼承人李某訴的自書遺囑是真實合法有效的遺囑。被繼承人李某訴的2011年10月4日自書遺囑內容顯示其房產應由鄭某市、鄭某有、鄭某舞、鄭某互繼承。該遺囑是李某訴的真實意思表示,因其生前得到了鄭某市、鄭某有、鄭某舞、鄭某互較多的贍養,從精神上和物質上得到了較好的滿足,所以才自愿寫下了遺囑。雖然遺囑內容、形式過于簡單,但恰恰說明該遺囑內容是李某訴自己最真實的想法,沒受任何人的干擾和左右。
我方主張按照遺囑的方式進行繼承分割份額。由于鄭某有對母親李某訴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所以鄭某有有繼承較多遺產的法律權利和孝道的支持。兩套房屋是鄭某五、李某訴的夫妻共同財產。鄭某五去世之后沒有進行過繼承。涉案兩套房屋現在石景山房屋是鄭某市在使用,真武廟房屋是鄭某互在居住。由于年事已高,要求石景山房屋由我居住。對于鄭某互轉走的81萬余元如果有遺囑按遺囑繼承,如果沒有遺囑,按照法定繼承。
被告鄭某市、鄭某舞、鄭某互辯稱:認可兩套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李某訴在2011年10月留有一份自書遺囑,將房產留給鄭某市、鄭某有、鄭某舞、鄭某互。遺囑在鄭某互處保管。我方主張按照遺囑繼承,涉案兩套房屋按照份額進行繼承。4個人應該在遺囑范圍內均分份額,法定繼承的部分按照法定平均繼承。石景山房屋現在是鄭某市居住,真武廟房屋現在鄭某互居住。從2006年至2018年6月母親李某訴去世,鄭某互照顧了母親12年。自從父親去世后,鄭某互一直獨自照顧著母親的一切。鄭某互從李某訴賬上轉走的81萬余元是李某訴對其的個人贈與,且轉賬款項發生在2013年,如有異議,在李某訴在世的時候也沒有主張過,且贈與已經完成。
鄭某雨答辯稱:認可兩套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鄭某墨對被繼承人李某訴盡到了贍養義務,生前在經濟上給予了資助供養,對于鄭某舞、鄭某互對李某訴進行照顧我方認可。2012年在繼承鄭某墨房產的公證繼承中,李某訴獲得了80萬元。我方主張涉案的兩套房屋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分割份額,我方占1/6份額。轉走的81萬余元也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
法院查明
(一)基礎事實
鄭某五與李某訴(曾用名李某成)系夫妻關系,婚后共育有六名子女,即鄭某市(曾用名鄭某后)、鄭某有(曾用名鄭某坡)、鄭某龍、鄭某舞、鄭某墨、鄭某互。鄭某五于2002年4月1日死亡。鄭某五死亡后,李某訴未再婚,李某訴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鄭某墨于2011年9月23日死亡。鄭某墨與苗某圖于1980年3月14日登記結婚,于2009年3月3日經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二人婚生一子為鄭某雨。被繼承人鄭某五與李某訴、鄭某墨均無其他養子女、繼子女。鄭某五與李某訴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二)與房屋相關的事實
1995年12月5日,西城字某號記載:真武廟房屋,本證所列房產,經審查屬于鄭某五所有,建筑面積86.6平方米。
1999年3月30日,某號記載:石景山房屋所有權人為鄭某五,建筑面積51.56平方米。
各繼承人均認可上述真武廟房屋及石景山房屋均為鄭某五與李某訴的夫妻共同財產。
(三)與存款有關的事實
2013年6月1日,自李某訴名下尾號為4453的銀行賬戶向鄭某互名下尾號為6711的銀行賬戶轉賬812153.38元。
(四)與遺囑有關的事實
日期為2006年1月的字據記載內容為:“西城區房屋屬于我大兒子鄭某市”,該字條系復印件,各方當事人均無法提交原件。
日期為2008年10月1日的《贈予》記載內容為:“石景山房屋給孫女鄭某9產權并居住”,落款為“證人李某訴”,該材料系復印件,各方當事人均無法提交原件。
日期為2011年10月4日的字條記載內容為:“我愿把房產留給鄭某市鄭某有鄭某舞鄭某互。”落款為“母親李某訴2011.10.4”。
2021年3月25日,某司法鑒定所出具某通知書,內容為:貴單位因審理原告鄭某龍與被告鄭某市、鄭某有、鄭某舞、鄭某互、鄭某雨法定繼承糾紛一案的需要,委托我所對落款為“李某訴”、時間為“2011.10.4”的文書全文是否為李某訴本人書寫進行鑒定。經審查,該案檢材字跡與樣本字跡書寫速度存在差異,兩者問可比性較差,依據現有條件,無法得出鑒定結論。
(五)與贍養有關的事實
鄭某有、鄭某雨認可鄭某墨去世前和母親一起生活。各方認可李某訴去世前,鄭某互與其共同生活。鄭某有認為,不能以某個人與老人一起同住而刻意夸大贍養義務。
(六)其他事實
2012年2月2日,李某訴、鄭某雨、苗某圖簽署某協議書,內容包括:鄭某墨于2011年9月23日因病去世,鄭某墨名下有一套房產北京市崇文區花市棗苑3號房屋(以下簡稱3號房屋),上述財產為鄭某墨與前妻苗某圖共有財產。鄭某墨去世后,其房產涉及鄭某墨前妻苗某圖、兒子鄭某雨、母親李某訴三人共同所有,經三方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1.此房按市場價格出售;2.在出售此房所得款項中還清銀行抵押貸款后分配如下:苗某圖占有50%,鄭某雨占有25%,李某訴占有25%。2012年5月5日,鄭某雨、李某訴、苗某圖(甲方)與案外人簽訂某協議。房屋賣出后,李某訴實際繼承了80萬元。
裁判結果
一、被繼承人鄭某五名下真武廟房屋,由鄭某市、鄭某有、鄭某龍、鄭某舞、鄭某互、鄭某雨共同平均繼承。
二、被繼承人鄭某五名下石景山房屋,由鄭某市、鄭某有、鄭某龍、鄭某舞、鄭某互、鄭某雨共同平均繼承。
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鄭某互向鄭某市、鄭某有、鄭某龍、鄭某舞、鄭某雨每人給付135359元。
法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案涉“遺囑”的性質及效力;2.具體遺產的分配比例;3.自李某訴名下銀行賬戶向鄭某互名下銀行賬戶轉賬的812153.38元,是否屬于李某訴對鄭某互的贈與。
(一)關于爭議焦點一,即案涉“遺囑”的性質及效力的認定
本案中兩位被繼承人分別于2002年、2018年死亡,故應適用繼承法
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私文書證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私文書證上有刪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本案中,出現了三份私文書證。其中,日期為2006年1月的字據、日期為2008年10月1日的贈予,鑒于各方未能提供證據原件,故法院對上述兩份私文書證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不予采信。
關于日期為2011年10月4日的字條的性質,鄭某有、鄭某市、鄭某舞、鄭某互認為該文件是李某訴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遺囑性質;鄭某龍、鄭某雨不認可該文件的真實性,認為該文件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不是李某訴本人書寫,是無效的。鑒于尚無鑒定結論足以推翻李某訴書寫及簽字的真實性,故應當推定為真實。但是,遺囑是指人在生前或臨終時用口頭或書面形式對其合法財產,在其死亡后財產如何歸屬所作的處分行為。
日期為2011年10月4日的字條,首先,在格式上并不具備“遺囑”的名稱;其次,在內容上所謂“房產”并不具體明確,“留給”的意思表示是指所有權還是使用權較為模糊;再次,李某訴于2011年書寫該字條,于2018年死亡,時間間隔較長,字條通篇并無“在其死亡后”如何分配財產的意思表示;綜上所述,日期為2011年10月4日的字條,雖然為李某訴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并不具有遺囑的性質,本案中被繼承人鄭某五及李某訴的遺產,應適用法定繼承進行分配,由鄭某市、鄭某有、鄭某龍、鄭某舞、鄭某互、鄭某雨繼承。
(二)關于爭議焦點二,即具體遺產的分配比例的確認
真武廟房屋及石景山房屋均系鄭某五與李某訴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產權,屬夫妻共同財產。鄭某五于2002年死亡后,各繼承人并未進行繼承。李某訴于2018年死亡,鄭某墨于2009年離婚并于2011年死亡,按照法律規定,鄭某墨應繼承的份額應由鄭某雨代位繼承。綜上,真武廟房屋及石景山房屋由鄭某市、鄭某有、鄭某龍、鄭某舞、鄭某互、鄭某雨共同繼承,其中鄭某市、鄭某有、鄭某龍、鄭某舞、鄭某互、鄭某雨應各繼承1/6的份額。
對于鄭某市、鄭某有、鄭某舞、鄭某互要求按照遺囑進行遺產分割的抗辯意見,因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爭議焦點三,即自李某訴名下銀行賬戶向鄭某互名下銀行賬戶轉賬的812153.38元,是否屬于李某訴對鄭某互的贈與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鄭某互應就812153.38元系李某訴對鄭某互的贈與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鑒于鄭某互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法院對鄭某互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故該筆款項812153.38元,應當作為遺產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配,鄭某龍有權要求鄭某互向各個繼承人予以給付。法院確認:鄭某互應向鄭某市、鄭某有、鄭某龍、鄭某舞、鄭某雨每人給付135359元。
雖然鄭某互與李某訴共同生活至李某訴死亡,對李某訴提供了更多的照顧,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收取李某訴名下812153.38元系贈與;綜合考慮,法院認為鄭某互應與其他繼承人分配的份額一致。
鄭某有稱其由于對李某訴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其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 被繼承人留下遺囑繼承人在法院均不鑒定是否有效
- 法定繼承案委托人與律師積極共同努力終獲房產適當多分
- 遺產繼承糾紛——部分子女幫助子女購房登記父母名下父母去世后其他子女能繼承嗎
- 一方未通過正規手續繼承其他繼承人可以要求恢復到繼承前狀態
- 父母因無法貸款借子女名義購房子女也參與還貸父母可以要回房屋嗎
- 離婚——因對方過錯離婚的無過錯一方可以主張多分財產嗎
- 一起被繼承人有多份遺囑,各個遺囑效力發生認定糾紛
- 子女出資幫助購房登記父母名下所有權歸屬發生糾紛
- 婚內借他人名義所購房屋算個人財產嗎
- 繼承判決書(一)
- 被繼承人去世后,配偶能否享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公房
- 一起遺產繼承后要求停止侵害的房屋糾紛
- 配偶去世后使用雙方工齡購買房屋繼承分割糾紛
-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去世后引起拆遷繼承糾紛
- 拆遷后各子女關于房產分割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