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調解簽署協議一方不愿履行可以反悔嗎
原告訴稱
孫某峰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重新審理改判。事實與理由:一、在A號調解書下達后,孫某峰發現孫某良欺瞞隱藏孫某森遺產,并伙同周某溪占有孫某森名下總價值超過百萬的遺產。二、針對判決中第二點提到的“山東省一號房屋過戶”尚有未盡事宜,需申請法院明斷。三、原起訴并非孫某良真實意愿。
孫某良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孫某峰的上訴意見。
法院查明
孫某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孫某峰協助孫某良將北京市豐臺區號房屋的50%的份額過戶到孫某良名下;2.判令孫某峰協助孫某良將山東省一號房屋過戶到孫某良名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孫某良與李某紅系夫妻關系,雙方婚后育有一子孫某森。李某紅于2002年1月19日死亡。孫某森與楊某凡原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女孫某峰,后雙方離婚。孫某森于2021年2月26日死亡。
孫某良、孫某峰作為孫某森的繼承人因遺產分割產生爭議訴至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孫某良與孫某峰于2021年5月18日達成調解協議,一審法院出具A號民事調解書,協議內容如下:一、位于北京市豐臺區二號房屋由孫某良、孫某峰繼承并按份共有,孫某良、孫某峰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額;自2021年5月18日始至孫某良死亡之日止,位于北京市豐臺區二號房屋由孫某良居住使用;二、位于山東省一號房屋由孫某良繼承所有;現因A號民事調解書的履行產生爭議,孫某良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本案中,被繼承人孫某森死亡后,孫某良、孫某峰作為孫某森的繼承人就涉案房屋及存款等遺產分割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相關規定,一審法院據此出具的A號民事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F孫某良依據生效調解書,要求孫某峰予以協助,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
一、孫某峰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孫某良將位于北京市豐臺區二號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額過戶至孫某良名下;二、孫某峰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孫某良將位于山東省一號房屋過戶至孫某良名下;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孫某峰上訴主張山東省案涉房屋尚有未盡事宜以及本案起訴并非孫某良的本意,但孫某峰未提交證據對此加以證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對于孫某峰上訴主張孫某良隱匿孫某森遺產未分割一節,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孫某峰可另行解決。法院依據已經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判決孫某峰協助履行調解書的內容,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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